M公司为建设方位于江苏省苏州市,A公司为总承包方,总包营业额为1000万,B公司为分包方,分包营业额为300万,但其中240万材料由A公司直接采购,因B公司与A公司结算产生纠纷,A公司不肯支付60万(300-240)工程款给B公司,B公司在苏州市将A公司告上法庭,A公司败诉,只能付给B公司60万元,但判决书表述是300万分包额。A公司向B公司索要发票,B公司不肯提供,因此A公司就向B公司注册地江苏省常州市某区地税稽查局举报,稽查局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 第二十六条“ 按照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土地或者不动产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自应当申报纳税之月起超过6个月没有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于是对B公司按照300万的营业额补征了营业税、滞纳金、罚款。但开票金额不允许包含材料款240万元。240X3%=7.2万,A公司应支付给B公司7.2/(1-3%)=7.42268万,B申报营业税为[240+7.42268]X3%=7.42268,B公司另外再申报营业税60X3%=1.8万。自此,B缴纳了7.42268+1.8=9.22268营业税,开具营业税发票(60+7.42268)=67.42268万的发票给A公司。
A公司已按1000万开票给M公司,并全额在苏州市缴纳了营业税1000X3%=30万,但A公司如果当时拿到B公司缴纳营业税的缴款书9.22268万,发票金额67.42268万,A可以少缴9.22268万的营业税。
现在的问题是,A取得了B公司的发票,多交的营业税苏州地税还能退?能不能适用营改增试点前发生的业务条款?
还有值得讨论的是,总分包公司之间,总包公司提供的原材料,适不适用《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可第十六条貌似讲的建设方?如果不适用,那么稽查局错了?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
第七条 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一)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营业税暂行条例
第五条 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建筑业项目营业税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苏地税规[2011]12号
第十九条 下列情形所涉金额不得在建筑业发票上开具:
(一)建设单位提供的材料和设备价款;
(二)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销售额;
(三)省级以上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建筑业项目营业税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
苏地税规[2011]12号
第二十五条 除装饰工程外,纳税人在其他工程项目中使用建设单位提供的材料价款,应并入其营业额;使用建设单位提供的设备价款,不计入其营业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