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擎天科技有限公司公 告
发布日期:2016-07-05 点击次数:461次 来源:擎天税务
近期,我公司发现有部分已离职和尚未离职的人员无视其与我公司签订的竞业禁止条款和保密协议,开办公司从事与我公司相竞争的业务,并利用在我公司工作期间获取的我公司客户信息与业务资料,冒充我公司名义蒙骗客户,恶意以低劣手段扰乱市场。
以下为前述离职人员及其开办公司的信息:
1、江苏税捷财税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实际运作人:张金铭、段永涛、查谷锋、许锐、孙伟
2、无锡诺穗通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及实际运作人:刘双飞、刘宗琛
3、南京穗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实际运作人:吴翔、刘超、赵宏伟
4、苏州陆力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实际运作人:陆毅
5、无锡税典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响
6、张家港市震天软件有限公司
实际运作人:高玉娴
7、常州税协软件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邹泽宇
目前我公司正着手调查此事,并已掌握初步证据,将进一步追究上述法人和自然人的法律责任。
现特公告如下:
1、上述人等已从我公司离职,其个人及其所开办公司的任何行为均与我公司无关。若其行为给各地税务局或广大客户造成损失,我公司均不承担任何责任;
2、为了保障广大客户的权益,擎天从事服务的员工都会报工号和姓名,敬请审慎核实,避免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3、我公司没有义务对购买上述公司产品与服务的客户提供任何咨询服务;
4、我公司欢迎对前述人等不法行为的举报。一经查实,我公司将奖励举报人人民币3000元。
特此公告
南京擎天科技有限公司
2016年7月5日
蔡桂如: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如果用人单位不约定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或不实际支付该经济补偿金的,竞业禁止约定条款对劳动者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
《劳动合同法》第24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擎天科技,您应该告诉大家竞业禁止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