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6月张女士将持有的734万股转让给沈小姐,协议是平价转让734万元,经地税核定转让价格为2072万元,张女士需补交个人所得税(2072-734)X20%=267.6万元(不考虑税费)。
2014年11月沈小姐将从张女士处受让的734万股转让给吕先生,协议还是平价转让734万元,经地税核定转让价格为2100万元,沈小姐需补交多少个人所得税?
地税个别官员坚持认为,沈小姐需补交个人所得税(2100-734)X20%=273.2万元(不考虑税费),理由是按照27号公告第四条执行。
我认为,沈小姐需补交个人所得税(2100-2072)X20%=5.6万元(不考虑税费),前提是张女士要交267.6万元。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核定问题的公告
四、纳税人再次转让所受让的股权的,股权转让的成本为前次转让的交易价格及买方负担的相关税费。
各级税务机关应切实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动态税源管理,通过建立电子台账,跟踪股权转让的交易价格和税费情况,保证股权交易链条中各环节转让收入和成本的真实性。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第十六条股权转让人已被主管税务机关核定股权转让收入并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该股权受让人的股权原值以取得股权时发生的合理税费与股权转让人被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股权转让收入之和确认。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67号公告纠正了27号公告的表述,以防止重复交税。其实即便没有67号公告,27号公告也没有重复交税的本意,在我经手的案例中也没有被要求重复交税。
已跟税政处处长汇报,税政处长表示在27号公告下,也从来没有要求重复交税。
在 67号公告已实施一年的今天,为何个别税官还不纠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