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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明俊:浅析企业间借款利息税务处理
分类:财税处理 发布日期:2016-01-06 浏览次数:480

 当前形势下,银行信贷紧缩,房地产开发企业融资困难,资金紧张已是普遍存在的事实。受库存高企等因素的影响,去化周期长,资金回笼慢,许多的房地产企业正设法拓展融资渠道以解燃眉之急,如企业之间的借贷。智慧源房地产税务专家李明俊仅就涉及企业之间的资金借贷利息从税务角度作浅析。

 

假设:A公司于2014年初借款10,000万元给B企业,AB公司均为非金融企业,对于借款利息,会面临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A公司与B公司是否为关联企业,相互拆借资金是否应该收取利息、如何交税?

1、企业间资金拆借是否计息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发[1995]156)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再根据《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7号)规定: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因此,关联企业间借款取得利息收入(按银行同期利率)如不属于上述财税字[2000]7号文件规定的情况,应按5%的税率交纳营业税。

由此可知,不论是否为关联企业,发生在企业之间的资金拆借应按规定计息纳税。

 

2、针对上述借款问题,再假设B公司为房开企业,此时AB公司之间的税负情况如何?

    A公司借款给B公司,收取利息100单位,AB公司税负如下:

    1A公司,取得利息收入税负为:

     应交营业税及附加:100×5.5%5.5单位;

     应交企业所得税:(1005.5)×25%23.625单位;

     税负合计:5.5+23.62529.125单位。

    2B公司(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利息方节税:

     可以节省土地增值税(按税率30%):100×30%30单位;

     可以节省企业所得税:(10030)×25%17.5单位;

     节税合计:30+17.547.5单位。

     AB公司为关联企业,可整体节税:47.529.12518.375单位。关联企业所得税利息费用扣除债资比问题本文暂不讨论。

     若一年收取利息2000万元,则整体节税额:2,000×18.375%=367.5(万元)。

     若借款时间更长,如两年,则整体节税效果更明显。

 

二、如何获取合法票据,贷款利率高低如何确定?

     在谈及税负问题,我们必须关注的一个问题就是票据,能否取得合法票据成为上述问题的关键。往往企业之间借款难以取得合法票据入账,那么如何解决?

     由于A公司为非金融企业,将资金借与B企业使用,超出其经营范围,将面临工商行政管理单位处罚,那么如何通过有效途径将资金借入B企业,又取得合法票据?

     智慧源房地产税务专家李明俊建议:可以考虑统借统贷、委托我银行贷款或单一信贷贷款。例如,A公司可以通过银行,以委托贷款的形式将资金借给B企业使用,由银行收取手续费同时出具利息单据,供AB公司入账及抵扣。

     这里又面临一个问题,委托贷款银行利息单利率如何确定?

     委托贷款企业凭委贷银行利息单,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是没有问题的,但在计算土地增值税时,部分地方税务局未必认可,且利率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这二点需要房地产企业特别关注。

 

法律依据:

1、【国税发[199515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

     十、问:非金融机构将资金提供给对方,并收取资金占用费,如企业与企业之间借用周转金而收取资金占用费,行政机关或企业主管部门将资金提供给所属单位或企业而收取资金占用费,农村合作基金会将资金提供而收取资金占用费等,应如何征收营业税?

     答:《营业税税目注释》规定,贷款属于“金融保险业”税目的征收范围,而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根据这一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给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2、财税字[2000]7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金融机构统借统还业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

二、统借方将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不得按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利息,否则,将视为具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性质,应对其向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全额征收营业税。

 

3、财政部财法字[1995]6号《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七条 条例第六条所列的计算增值额的扣除项目,具体为:财务费用中的利息支出,凡能够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并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允许据实扣除,但最高不能超过按商业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金额。其他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5%以内计算扣除。

     凡不能按转让房地产项目计算分摊利息支出或不能提供金融机构证明的,房地产开发费用按本条(一)、(二)项规定计算的金额之和的10%以内计算扣除。

 

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3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

一、关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确定问题

     根据《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准予税前扣除。鉴于目前我国对金融企业利率要求的具体情况,企业在按照合同要求首次支付利息并进行税前扣除时,应提供“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以证明其利息支出的合理性。

     “金融企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说明”中,应包括在签订该借款合同当时,本省任何一家金融企业提供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情况。该金融企业应为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成立的可以从事贷款业务的企业,包括银行、财务公司、信托公司等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是指在贷款期限、贷款金额、贷款担保以及企业信誉等条件基本相同下,金融企业提供贷款的利率。既可以是金融企业公布的同期同类平均利率,也可以是金融企业对某些企业提供的实际贷款利率。

(来源:中国房地产财税咨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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