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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世评税-------传说中的“业务员”
分类:财税处理 发布日期:2015-11-05 浏览次数:404

 最近大世经常看到很多作者评述福建三钢闽光股份有限公司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至于案情,大世就在这不具体叙述,总之呢,就是上海税务局稽查发现,上海博宛贸易有限公司为开票公司,没有任何货物购销,于是认定为虚开公司,对该公司开出的专票认定为虚开发出协查函。

 

 

而福建三明市国税局接到认定虚开协查函后,稽查发现福建三钢闽光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上海博宛贸易有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从福建三钢闽光股份有限公司取证看,确实有真实的货物购入。

 

于是认定福建三钢闽光股份有限公司为善意取得上海博宛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转出补缴增值税,同时不予加收滞纳金。

 

可能有读者非常奇怪,一方面证明销售方上海博宛公司没有货物销售,另一方面又证明购货方福建三钢有货物购入,究竟是怎么回事呢?

 

说到这,大世就不得不为大家隆重介绍下,传说中的“业务员”。

 

这类业务员可以说是无所不在,无所不能,大到上亿的钢材购销,小到几十万的货物买卖,只要涉及到增值税专用发票,必然会有这传说中的业务员的身影。

 

这类业务员,看似传说,其本质不过是双向拉皮条而已。

 

一般来说,传说中的业务员,首先会根据情况,寻找货物的买家与卖家,然后将货物从卖家买入转手卖给买家。

 

注意,这时候,对于卖家来说,为了少缴税款,往往不想开具专票,而对于买家来说,为了能够抵扣税款,以及列支成本,往往又必须要发票。

 

于是呢,业务员同志,往往就通过自身的左右穿插,首先,从卖家以不需要专票而稍低于市价买入货物,然后以市价卖出给买家,同时,通过专业票贩,购进专票给买家进行抵扣税款。

 

这里面说是买入卖出,通常都是直接将货物从卖家直接运至买家。

 

而业务员同志对买家往往自称是专票上面所载公司的业务员,这样,对于买家来说,似乎公司、票、货都是一致。

 

那么,对于这类传说中的业务员送货带票上门的情形中的买家,该如何处理呢?

 

因为如果定性善意取得,万一开票方税务部门取得新证据(例如老板口供),证明实质上是买家买票,而这边税务局定为善意取得,未免最后自己打脸,充满执法风险。

 

但是如果定性恶意买票虚开,则明显的证据不足,这时候究竟该如何处理才能降低执法风险呢?

 

我们先看看是不是善意取得。

 

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第一款规定:“……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专用发票,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且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对购货方不以偷税或者骗取出口退税论处。但应按有关规定不予抵扣进项税款或者不予出口退税;购货方已经抵扣的进项税款或者取得的出口退税,应依法追缴。……”

 

即企业善意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应该符合四个要件:一是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二是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的专用发票;三是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四是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

 

而上述的案件情形中,开票方实际上已被其他税务局确定为无货对外虚开,那么也就是说开票方不可能有货物出售给购货方。既然没有货物销售给购货方,自然不属于销售方。而这时候,真正的销售方,其实是自带票货的“业务员”。

 

也就是说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与实际销售方(业务员)不符,不符合善意取得的第三项构成要件“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等全部内容与实际销售方相符”,所以不能定性为善意取得。

 

事实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善意取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87号)文件之所以出台,是因为在防伪税控技术没有推广前,很多地方使用的是手工版增值税专用发票。

 

由于手工版增值税专用发票无法像现在的防伪税控专票那样可以对纳税人识别号,金额在系统内进行比对监控,而只能凭手工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存根联来缴税。有时会出现没有发票的企业借用他人的手工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直接开具,例如甲企业可以直接拿乙企业的专票手工填开。

 

又或者有的企业将存根联开具金额远小于抵扣联以达到少缴税款的目的,例如甲企业与乙企业实际交易额为100万元时,甲将抵扣联开为100万元,但是将存根联仅开具1万元,此时甲只需交1万元所涉及的增值税。

 

而对于完全不知情受票方,往往也成为该类虚开的受害者,于是总局为了保护纳税人的权益,便出台了187号文。

 

随着防伪税控系统在全国的普及,上述两类情况基本已经不可能发生,符合善意取得的情况应该非常少。

 

接下来,可能有税务局的同事会问,既然不能定性善意取得,那是不是偷税或者虚开呢?

 

我们看看征管法六十三条偷税的定义:“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而上面情形里,很显然购货方既没有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也没有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更没有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所以自然不是偷税。

 

同时,我们再看看发票管理办法关于虚开的定义:“第二十二条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虚开发票行为: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很显然,同样不符合虚开的定义,不属于虚开。

 

那么,对上述情形究竟该怎么处理呢?

 

其实很多税务人员都走入了一个误区,即不是善意取得就是恶意虚开买票。

 

事实上,跳出该误区,一切迎刃而解。

 

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九条:“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规定,上述情形很明显属于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开票方虚开的发票)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则直接作进项转出补缴税款,同时依据征管法三十二条加收滞纳金即可。

 

由于对购货方没有法律规定进行处罚,因此不需要进行处罚。

  

同时,对于税务部门来说,如果后期有新的证据证明是虚开,那么再进行处理,也不会与前面的处理相矛盾。

 

事实上,这里面,正常情况下的增值税链条应该是:卖家=〉业务员=〉买家;或者:业务员(代表卖家)=〉买家

 

然而由于业务员的存在,导致实际情况变成了卖家(不开票少缴税)=〉业务员(买票)=〉买家(进行抵扣)

 

注:说到这里,可能很多人觉得买方很冤,平白购货反而不能抵扣税款。个人认为,首先,对于很多买方来说,并非如表面这般无辜,事实上很多属于揣着明白装糊涂;其次,如果允许抵扣,实质上将会造成增值税链条的断裂。所谓两害相权取其轻,只得不能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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