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问题的批复
沈地税函〔2015〕52号
发文日期:2015-04-24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第二稽查局关于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应当为对方开具发票时,必须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发票,不得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你局请示的付款单位(发票取得方)未能取得发票,而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情况,不应依据该条款对发票取得方进行处罚。对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沈阳市地方税务局
2015年4月24日
相关政策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87号
第十九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二十条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第二十一条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发票管理规定使用发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
(三)拆本使用发票;
(四)扩大发票使用范围;
(五)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四)拆本使用发票的;
(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在新《办法》里看不见“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但增加了“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从沈地税函〔2015〕52号看,是指的开票方,而不是付款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
财政部令1993年第6号
第二十条 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
第二十一条 所有单位和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在购买商品、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支付款项,应当向收款方取得发票。取得发票时,不得要求变更品名和金额。
第二十二条 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第三十六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包括:
(一)未按照规定印制发票或者生产发票防伪中专用品的;
(二)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
(三)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
(四)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
(五)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
(六)未按照规定接受税务机关检查的。
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 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所列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可以分别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