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创 赵国庆中国财税浪子
本文系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干部进修学院赵国庆教授的作品改编,著作权属于赵国庆老师本人。改编时添加了中国财税浪子王骏的理解和遭遇的实际案例。
2012年1月24日,上海汉理前景股权投资合伙企业(下称汉理前景)在微博上首次概述了因PE投资而造成企业原股东被追缴企业所得税的情况。该微博称:“过节和北京来人聊天,发现北京税务局开始追缴PE投资企业因PE溢价投资而使公司创始人在账面上(注册资本)出现浮盈部分的所得税。”自此,PE浮盈税的争议问题陆陆续续在各地出现。特别是在2014和2015年,总局稽查局连续将股权转让作为指令性检查项目,各地税务机关对自然人股权转让的税收监管日趋加强。部分企业在后期引进战略投资者导致股权结构变更到税务局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时,不断有税务机关开始质疑企业原股权被动稀释减少应该按股权转让征收个人所得税,并由此要求企业提供各种说明材料。
因为增资导致企业原个人股东持有公司的股权被被动稀释减少是否应该对原股东按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呢?这个问题,我们可以从税收法理、政策规定和现行实践这三个角度去全面论证。
为了方便说明,我们通过一个案例来说明。假设A自然人2010年投资100万成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M公司。经营一段时间后,截止2014年12月31日M公司有盈余公积200万,未分配利润800万。2015年1月1日,A个人准备引入PE,根据双方协商,PE对M公司增资5000万,取得M公司50%的股权。此时,M公司的账务处理是:
借:银行存款 5000万
贷:实收资本 100万
资本公积-资本溢价 4900万
PE增资后,A个人持有的M公司股权的比例从100%下降到了50%。此时,税务机关质疑的焦点是,PE投资了5000万,4900万全部进了资本公积-资本溢价。A个人按照50%的持股比例分享的份额就是2450万。个人持股比例下降,有取得了所得。因此,应该对个人按财产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这种观点是否合理呢?
一、从所得税法理角度分析
在所得税领域,对于所得确认的时点一般有两种方法:
一种是按照实现方法(wait–and-see method)征税。即纳税人应该在纳税人转让财产实际取得所得时,税收上才确认纳税人的所得,在这个时点对纳税人征税。实现原则是所得税中所得确认的主流方法。其原因是考虑纳税人的纳税能力,避免因为课税造成纳税人现金流动性困难。其次是按照公允价值征税面临评估问题,使得税法缺乏确定性。
对于股权转让形成的个人所得,我国其实一直是坚持按照实现原则征税的。国税总局办公厅发布的67号公告《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解读稿第一条针对“哪些行为属于股权转让行为?”予以了说明,《办法》第三条规定了七类情形为股权转让行为:(1)出售股权;(2)公司回购股权;(3)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新股时,被投资企业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以公开发行方式一并向投资者发售;(4)股权被司法或行政机关强制过户;(5)以股权对外投资或进行其他非货币性交易;(6)以股权抵偿债务;(7)其他股权转移行为。以上情形,股权已经发生了实质上的转移,而且转让方也相应获取了报酬或免除了责任,因此都应当属于股权转让行为,个人取得所得应按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不难看出个人股权转让所得的实现也是一股权实质上转移,转让方获取报酬或者免除责任为前提。在解读稿第七条针对“股权转让的纳税地点和纳税时点如何确认?”部分,解读稿还指出,《办法》第二十条对何时作为股权转让行为发生时点进行了界定,主要包括六种情形:(1)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2)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3)受让方已经实际履行股东职责或享受股东权益的;(4)国家有关部门判决、登记或公告生效的;(5)办法第三条第四至第七项行为已完成的;(6)税务机关认定的其他有证据表明股权已发生转移的情形。很显然这也是遵循了实现原则。
另一种方法是按照公允价值征税(mark-to-market accounting method)。在这种方法下,纳税人只要在期末继续持有该资产未转让,其应该就该资产公允价值增加(或减少)的部分确认所得(损失)来交税。部分国家在针对衍生金融商品的所得税课税方法中,特别是当这些衍生金融商品是用来从事套期保值目的的,按照和会计一致的处理原则,对衍生金融工具采用按公允价值征税的方法。
纵观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和《企业所得税法》,我们对于所得确认时点仍然是采用传统的实现方法,即在纳税人实际转让财产取得所得的环节才需要纳税人确认所得缴纳所得税。我们尚未引入公允价值征税方法。
而在上述PE增资导致个人持股比例下降的案例中,增资虽然导致个人持股比例下降,但是PE是将资金投入到M公司而非直接给个人,投入的资金形成了M公司的法人财产。因此,这种情况下个人并未实际取得任何所得。税务机关认为PE投资了5000万,4900万全部进了资本公积-资本溢价。A个人按照50%的持股比例分享的份额就是2450万。这部分所得只是一种隐含增资,体现在A个人持有M公司股权的价值增加了,但这部分价值A个人并未实现。从这个角度来说,税务机关认为PE增资,A个人按照50%的持股比例分享的份额就2450万是个人取得所得的观点也是欠商榷的。因为,如果增资是公允的,PE投5000万进来取得M公司50%的股权,不能认为A个人实际就赚了2450万(即使这是隐含的)。因此,PE增资后,首先M公司账面原来属于A个人100%所有的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50%就归PE了,这部分对A个人有损失。更为关键的是,A个人允许PE增资进来后,原来M公司未来创造的价值是由A个人100%取得的,现在未来M公司收益的50%也要和PE分享。
因此,基于所得税法理角度分析,由于我国所得税制度对于所得确认的时点都是按实现原则进行的。PE增资导致个人持股比例变动,个人并未实际转让股权取得任何所得,不符合所得税的征税条件。
二、从现行政策角度分析
对于何种情况属于个人股权转让,应该按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第三条是明确的。这一点前面已经引述过相关规定。
从67号公告的列举情况来看,PE增资导致个人股权被动稀释并不在67号公告第三条的明确列举范围内。可能有的税务机关说,我可以认为PE增资导致个人股权稀释属于67号公告第三条第七款的其他股权转移行为。但是,什么属于其他股权转移行为,这个解释权并不在基层税务机关。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第十二条规定:税收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负责解释。制定机关不得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解释权授予本级机关的内设机构或下级税务机关。更何况,这种情况下发生的是增资行为而并没有股权转让行为发生。
因此,从现行政策角度分析,目前也没有任何财政部和总局的文件支持对PE增资导致个人股权被稀释需要按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依据。类似的,我们再看一看部分地方性文件的规定。广西地税局2015年6号公告第三条规定,股权转让包括以出售、回购、投资、分割、赠与、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所持有的股权抵偿债务等各种形式改变股权所有权属的行为。这里也没有将增资形成的股权稀释列入股权转让征收个人所得税。
还有的税务机关试图从会计准则角度解释股权转让的发生。
中国证监会会计部函【2011】9号《上市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监管问题解答》(2011年第1期,总第5期)问题1:上市公司持有的以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因减少投资、被投资单位增发股份等原因引起上市公司在被投资单位持股比例下降的,但对被投资单位仍具有重大影响的情况下,应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解答:对于原以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如果持股比例下降后对被投资单位仍具有重大影响,剩余投资仍应按照权益法核算。其中,出售部分股权导致持股比例下降的,实际取得价款与按出售股权比例计算应结转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由于被投资单位增发股份、投资方未同比例增资导致持股比例下降的,持股比例下降部分视同长期股权投资处置,按新的持股比例确认归属于本公司的被投资单位增发股份导致的净资产增加份额,与应结转持股比例下降部分的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当期损益。
例如:A公司为上市公司,2009年1月1日,A公司以1100万现金取得B公司股份400万股,占B公司总股份的25%,并对B公司形成重大影响。2009年1月1日,B公司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为4000万元。2010年7月1日,B公司向C公司定向增发新股400万股,C公司以2000万元现金认购。增发股份后,A公司对B公司仍具有重大影响。2009年1月1日到2010年6月30日期间,以2009年1月1日B公司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为基础计算,B公司累计实现净利润800万元。除所实现利润外,在此期间,B公司所有者权益无其他变动。
分析:2009年1月1日,A公司取得B公司的长期股权投资,采用权益法核算,占B公司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的份额为4000*25%=1000万元,确认长期股权投资成本为1100万元,包括商誉100万元。
2009年1月至2010年6月,A公司累计确认投资收益800*25%=200万元,同时增加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200万元。2010年6月30日,A公司对B公司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1100+200=1300万元。
B公司向C公司定向发行股份后,A公司在B公司所持股份比例变为:400/(1600+400)=20%。B公司因定向发行股份所有者权益增加2000万元,归属于A公司的份额为2000*20%=400万元。
A公司对B公司持股比例减少25%-20%=5%,相当于处置5%/25%=20%(五分之一)的长期股权投资,视同处置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为1300*20%=260万元。
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调增400-260=140万元(其中“长期股权投资——成本”调减1100*20%=220万元,“长期股权投资——损益调整”调增400-200*20%=360万元),同时确认140万元投资收益。
证监会对会计处理的解释非常全面,但是证监会的会计处理集中反应的是股权比例的变化所导致的相应净资产份额的变化,进而对权益法下的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价值进行调整。而税法原本就不采用会计准则中权益法的思路,也不认可被投资企业权益变动对投资方计税基础的影响。从这个角度来说,用会计准则的思路来替代税法做出判断,基本是缘木求鱼。
三、从现行税收实践角度分析
最后,我们用现行实践中的案例来反证目前税务机关对PE增资导致个人股权被稀释按股权转让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也是站不住角的。我们知道,所有的拟上市公司在上市环节都会发行增资发行新股。在这个环节,该公司原个人股东在公司发行上市后,其持有的原公司股权必然也会被被动稀释,同时,公司上市发行新股也都是溢价十几倍发行,发行后,拟上市公司的资本公积-股本溢价也会有大幅度的增加。因此,所有上市公司在上市环节发生的情况和PE增资导致个人原始股东股权稀释的情况是一模一样的。
但是,我们对于这部分原始股东持有的限售股并不是在该公司上市环节就确认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第五条规定: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采取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和证券机构直接扣缴相结合的方式征收。证券机构预扣预缴的税款,于次月7日内以纳税保证金形式向主管税务机关缴纳。从这条规定来看,我们对于拟上市公司上市后,原始股东持有的限售股也是在其实际通过券商转让环节才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不是在一上市被被动稀释导致持股比例下降环节就征收个人所得税。
因此,个人限售股纳税时点的实践案例也不支持税务机关对PE增资导致原始股东股权比例下降,在这个环节就对个人股东按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通过上面分析我们可以看到,无论是从所得税法理角度,还是从现行政策规定角度以及现有实践参考角度,都不支持税务机关对PE增资行为导致的个人股权被动稀释去征收所谓的“浮盈税”。我们不应该再就这个问题和纳税人进行纠缠了。
蔡桂如:
宁波市地税局对增资环节个人所得税问题做过如下解答:
问:企业增资,尤其是不同比例的增资情形,引起原股东股本结构发生变化,经咨询工商部门,其认为该行为不是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如何处理?
答:(1)对于以大于或等于公司每股净资产公允价值的价格增资行为,不属于股权转让行为,不征个人所得税。
上述行为中其高于每股净资产账面价值部分应计入资本公积,对于股份制企业,该部分资本公积在以后转增资本时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于其他所有制企业,该部分资本公积转增资本时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税目征收个人所得税。
(2)对于以平价增资或以低于每股净资产公允价值的价格增资行为,原股东实际占有的公司净资产公允价值发生转移的部分应视同转让行为,应依税法相关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