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桂如按:下面这个案例系会计对税法不熟练造成的后果,但老板也有错,既然已向国税申报了增值税,怎么可能又以经纪行为向地税局申报营业税?应该说,本案不是因为申报有错,而是本身的经营行为就是经销,因此应该缴纳增值税。那么缴纳的营业税是否可以退回?按理是可以的。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 判 决 书
(2014)常行终字第1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程广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天宁区世纪华城12-3号。
法定代表人王克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永旺,江苏慈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住所地常州市晋陵中路481号。
法定代表人崔春林,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栋梁。
委托代理人王如春,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程广旧机动车交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广公司)因与常州市
国家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以下简称常州国税一分局)税务行政征收一案,不
服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2014)天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
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永旺,被上诉人常州
国税一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栋梁、王如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程广公司通过网上自
行申报的方式向常州国税一分局进行二手车交易的纳税申报。常州国税一分局
按照简易办法,依照4%的征收率减半向程广公司征收增值税,总计739900.38元
。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之规定,
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
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参照国务院办
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组建在各地的直属税务机构和地方税务局实施意
见的通知》之规定,增值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和管理。根据上述规定,常
州国税一分局作为国税分局,具有征收增值税的法定职责。一、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
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
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由此可以看出,纳税人有如实、完整地进行
纳税申报的义务。本案中,程广公司进行纳税申报时,填写的纳税申报表中明
确反映其计税依据是销售收入,常州国税一分局根据国家税务局等部门发布的
征收二手车销售增值税相关文件,依据程广公司自行申报的材料,将程广公司
的二手车交易业务视同销售行为,并核查各项目、表之间的逻辑关系是否对应
,计算是否正确,常州国税一分局的税款征收行为符合相关规定。二、对程广
公司主张其所交的税款与实际经营不符,实际从事的是二手车经纪业务,却同
时向国税部门交纳增值税、向地税部门交纳营业税的问题。程广公司的企业法
人营业执照上载明,程广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二手车经纪、二手车销售、中介
服务等,程广公司如果从事的是二手车经纪行为,不应向被代理方开具国税局
监制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而应根据《二手车交易规范》等相关规定,到二
手车交易市场开具发票。程广公司自行向常州国税一分局申领了二手车销售统
一发票,并自行申报了二手车经销的增值税,常州国税一分局依法进行征收,
并无不当。程广公司是否向地税交纳营业税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综上所述
,常州国税一分局征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广公司
要求撤销常州国税一分局征收增值税的具体行政行为,并要求常州国税一分局
退还其所缴税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驳回程广公司要求撤销常州国税一分
局对程广公司从事二手车交易业务征收增值税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二
、驳回程广公司要求常州国税一分局退还程广公司于2010年7月至2014年3月期
间所缴纳的增值税税款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程广
公司负担。
上诉人程广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经纪与经销
两者有着本质的区别。根据《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五条的相关规定,在经
销行为中,二手车经营主体是以二手车交易的出卖方或买受方身份参与二手车
交易,而在经纪行为中,二手车经营主体仅是交易行为的居间方,目的是促成
交易,其在二手车交易行为过程中是以第三人的身份出现。程广公司提供的《
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足以证明,程广公司在本案中从事的仅是二手车经纪行
为,但原审法院却认为如程广公司从事的二手车经纪行为,应到二手车市场开
具票据,推定常州国税一分局的税务征收行为合法。程广公司未到二手车市场
开票,其只是违反了票据的使用规定,经纪还是经销,应以程广公司在二手车
交易中的地位着手,并结合法律规定进行区分,不能仅因程广公司违反了票据
的使用规定,就作为常州国税一分局征收合法的依据。二、程广公司有如实申
报的义务,常州国税一分局在纳税人要求退还多缴税款时,亦有查实并办理退
还的义务。程广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表明,常州国税一分局提交的增值税纳税申
报表式网上自动生成的,所显示的销售收入不是程广公司主动申报的,程广公
司也未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上签字或者盖章进行确认。2010年7月至2014年3月
期间的二手车经纪业务登记为二手车经销业务并非程广公司的真实意思的体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纳
税人发现多缴税款,要求退还的,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纳税人退还申请之日起3
0日内查实并办理退还手续。不能因程广公司负有申报义务而免除其查实义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
程广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常州国税一分局答辩称:1、程广公司于2010年6月29日办理了工商登记手
续。根据其经营范围中包括二手车的经销,程广公司是二手车经营主体,程广
公司于2010年6月30日办理税务登记。根据国办发1993年87号文件规定,程广公
司缴纳的增值税由我局负责征收。2、程广公司以二手车经销的名义向我局申请
办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认定并申请购领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我
局对程广公司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进行了专门的辅导,明确告知只有
从事二手车经销业务才能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如果从事二手车经纪
业务必须按照国税函(2005)693号《关于统一二手车销售发票式样问题的通知
》的规定,二手车经纪机构和消费者个人之间二手车交易需要开具发票的,必
须到二手车交易市场统一开具发票。3、程广公司在经销业务中开具了《二手车
销售统一发票》。4、程广公司从开具发票的次月开始起,每月均自主通过网络
向我局进行纳税申报,销售额由程广公司计算并填入简易征收销售收入栏次。
计算税款的时候也是按照规定销售二手车征收率减半征收并入应纳税额栏次。5
、程广公司网上自主申报,我局经审核,程广公司向国税局网上申报的销售收
入与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汇总销售收入一致,不存在多缴税款,我局征
税符合法律规定,无需退还税款。6、程广公司网上申报的数据是其自行自主申
报的,程广公司在纳税申报表中也声明:"此纳税申报表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申报的,我确信它是真实的、可靠的、完整的"。综
上,程广公司主动申报缴纳增值税,我局征收增值税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
上诉,维持我局税收征收行政行为,以维护国家利益。
常州国税一分局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如下:增
值税纳税申报表(2010年7月至2014年3月共45页)、《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
(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2005年第2号令)、《二手车交易规范
》(商务部公告2006年第2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二手车销售发票式
样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693号文)、《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
税、营业税若干政策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4)26号)、《财政部国家税
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9)00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二手车经营业
务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3号)、《国家税务
总局关于二手车经销企业发票使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
年第60号),用以证明常州国税一分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
程广公司起诉时提供以下证据:第一部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
代码证、常州市同城票据交换(借)方补充凭证(共40页)、行政复议决定书
,用以证明程广公司是从事二手车经纪、销售、中介服务,车辆牌证登记代理
服务的经营主体,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部分,日期为2013年6月20日的《二
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用以证明程广公司是以经营单位的身份参与本次交易,
发票是出卖方直接开具给买受方的,在交易过程中收取服务费用,进行的是二
手车经纪业务;日期为2014年6月23日的车辆交易费服务发票,用以证明常州国
税一分局对程广公司征收了二手车交易增值税,同时地税部门又向程广公司征
收了营业税。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原审法院对原审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正确
。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2010年6月29日,程广公司经常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天宁分局核
准成立。程广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包括二手车经纪、二手车销售
、中介服务、车辆牌证登记代理。2010年6月30日,程广公司向常州国税一分局
递交了《发票供票资格认定申请表》。常州国税一分局经审核,程广公司具有
二手车销售的经营范围,遂于2010年7月1日批准同意程广公司可以领取《二手
车销售统一发票》,纳税人税号为320400558028424。
本院还查明,程广公司在原审诉讼中提供了一份2013年6月20日的《二手车
销售统一发票》,该票显示:经营、拍卖单位是程广公司,纳税人识别号为320
400558028424。该票加盖了程广公司的发票专用章。
本院认为,程广公司属于常州国税一分局辖区内的企业,并向常州国税一
分局申请办理了税务登记,因此常州国税一分局具有对程广公司征收增值税的
法定职权。按照法律规定,程广公司作为纳税人,有如实、完整地进行纳税申
报的义务。2010年7月至2014年3月期间,程广公司通过网上自行申报的方式向
常州国税一分局进行了二手车交易的纳税申报。常州国税一分局按照简易办法
,依照4%的征收率减半向程广公司征收增值税,总计739900.38元。对上述事实
,程广公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程广公司主张其从事二手车经纪业
务,直接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未到二手车市场开票,只是违反了票
据的使用规定,并不需要交纳相关增值税的问题。本院认为,《二手车流通管
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2005年第2号令)第二十四条
规定:"二手车经销企业销售、拍卖企业拍卖二手车时,应当按规定向买方开具
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发票,进行二手车直接交易和通过二手车经纪机构进行二
手车交易的,应当由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按规定向买方开具税务机关监制的
统一发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二手车销售发票式样问题的通知》(国税
函(2005)693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二手车经销企业、经纪机构和拍卖企业
,在销售、中介和拍卖二手车收取款项时必须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第二条规定:"二手车发票由以下用票人开具:(一)从事二手车交易的市场,
包括二手车经纪机构和消费者个人之间二手车需要开具发票的,由二手车交易
市场统一开具;(二)从事二手车交易活动的经销企业,包括从事二手车交易
的汽车生产和销售企业;(三)从事二手车拍卖活动的拍卖公司"。《国家税务
总局关于二手车经销企业发票使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
年第60号)再次明确规定:"一、二手车经销企业从事二手车交易业务,由二手
车经销企业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二、二手车经销企业从事二手车代
购代销的经纪业务,由二手车交易市场统一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解
读上述规定,目的在于强化税收征收管理,对于进行二手车直接交易和通过二
手车经纪机构进行二手车交易的,由二手车市场统一扎口代征增值税,以确保
国家税收的不流失。由于程广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包括有二手车销售,因此常州
国税一分局经审核批准同意了其税务登记申请,即程广公司在从事二手车经销
业务时,可以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并如实交纳相应的增值税。但是
如果其从事二手车的经纪或中介服务,则应该按照上述规定,到二手车市场统
一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程广公司主张,其从事二手车经纪业务,并
向二手车购买方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不代征增值税;相应的增值税
可由二手车销售方向辖区国税部门缴纳或由辖区国税部门征收。该主张违反了
国家相关的税收监管规定,势必导致国家税收的流失和扰乱二手车行业的市场
交易秩序。故本院对程广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国家税务总局关于
二手车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2012第23号)规定:"纳税人受托代
理销售二手车,凡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不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的,视同销售征收增值税:(一)受托方不向委托方预付货款;(二)委托方
将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直接开具给购买方;(三)受托方按购买方实际支付的
价款和增值税额与委托方结算货款,并另外收取手续费"。程广公司认为按照这
一规定,其从事的二手车经纪业务无需征收增值税。如果其主张成立,就应按
照上述规定由委托销售方开具发票,而不是由其自行开具。但事实上,程广公
司承认,每月月底汇总后向常州国税一分局进行纳税申报,并缴纳了总计73990
0.38元增值税款,产生上述税款的二手车交易均由程广公司开具了《二手车销
售统一发票》。据此,程广公司的上述主张也与事实不符。况且,程广公司的
纳税申报行为也表明了其对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的认可。综上,被诉的增值税
征收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审判决驳回程广公司的诉讼请求
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程广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雯
审判员 秦琳
审判员 翟翔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金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