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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实务内容显示
无形资产增资服务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分类:财税处理 发布日期:2015-03-10 浏览次数:443

 A公司诉B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徐民二()初字第1744

 

  原告A公司,营业地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D,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E

  委托代理人F

  被告B公司。

  法定代表人G,董事长。

  原告A公司诉被告B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10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F、被告法定代表人G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7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XXXXXXXXX的咨询协议书,原告在项目进行中支付了技术研发费、评估费、验资费,并且技术得到被告短信认可。但被告一直不接电话,原告在项目进行中两次至被告公司,被告都避而不见,也未给予明确答复。在签订合同后,原告为项目付出诸多人力物力,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损失,合同虽约定了违约金,但实际损失超过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成本51,7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差旅费2,111.8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合同虽然签订,但被告并未收货,原告提供的所有技术及评估被告从未认可。且直到合同到期至今日,原告也未提供真实有用的技术,如果被告同意利用原告提供的这些技术进行注册资本变更,那被告所有的增资都是假的。另,被告之所以没有接电话也是因为原告提供的技术对被告没有价值。

  经审理查明,201471日,原、被告签订《咨询协议书》,主要约定:被告原注册资本101万元,实收资本101万元,增资到注册资本1,200万元,拟取得新营业执照,注册资本1,200万元,验资报告、新公司章程中实收资本中无形资产为1,099万元,被告委托原告对增资无形资产资本进行整体咨询;咨询业务时限为自被告提供原告要求的所有公司资料及技术资料之日起45个工作日完成项目;咨询业务范围包括前期写可行性研究报告,出具评估报告,财产转移协议和验资报告;被告有权利对原告的咨询工作进行督促并随时了解进展情况,有义务按照约定时间支付相关费用并及时向原告提供事先约定的相关材料;原告有权按期收取约定的咨询费用,应按约定时间完成咨询服务业务;被告向原告支付咨询费用总额为6万元(此价格不含税),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被告应于当日预付原告800元,余款59,200元于原告为被告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取得新的营业执照后当日结清,原告提供资产评估报告、财产转移协议和验资报告给被告;在原告项目进行中,如被告提出任何要终止项目要求属违约,原告不予退还预付款,被告另需付全款40%给原告作为违约金;等等。该咨询协议书签订当日,原告确认收到被告支付的预付款800元。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其公司营业执照、验资报告、公司章程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复印件材料。

  201471516日,原告员工H发短信给被告法定代表人G称“G总,您大概几点空下来?我给您确认下技术关键词,阴极电泳涂料分光光度涂装技术,氟碳水成膜酰胺化加成水解技术,氟碳铝板低表面能防污涂料喷涂优化技术,旋转门变频调速自动控制系统,膨胀页岩轻质板芯防火门隔热断桥技术……G总您选好了吗”;G回复称“烰碳喷涂那个吧,必须有实际应用价值”;H某对此回复“好的,深化好技术发您过目……您确认了再签字评估”等。718日至24日期间,H某又多次发短信给G称技术已深化好,并询问何时签字,G均未回复。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诉争合同目的系为被告增资并取得增资后的营业执照。另,原告认为其为完成合同目的需根据被告的经营范围开发非专利技术,并通过该技术进行评估并验资后完成增资;被告则认为虽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为由原告针对被告的经营范围开发技术,但原告开发的技术必须是真实且对被告是有价值的。

  2014719日,I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XXXXX号“G所拥有的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氟碳铝板低表面能防污涂料喷涂优化技术’资产评估报告”,该报告记载委托方与产权持有者均为G;评估目的为确定G拥有的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在评估基准日2014630日的公允市场价值,为向被告增资提供价值参考依据;评估对象为G委估的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氟碳铝板低表面能防污涂料喷涂优化技术”;评估结论为在评估基准日,G委估的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氟碳铝板低表面能防污涂料喷涂优化技术”评估值为1,099万元;等等。该评估报告中所附以G名义所出具的《非专利技术声明》、《对外投资决定》及《资产评估委托方承诺函》中,签字落款处均为空白。

  同年722日,J会计师事务所出具XXXXX号验资报告,审验结果为:截至2014719日止,被告已收到G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合计1,099万元,G将其所拥有的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氟碳铝板低表面能防污涂料喷涂优化技术”于2014719日投资于被告公司使用;变更后累计实收资本为1,200万元,占变更后注册资本100%等。

  201481日,原告支付I资产评估有限公司28,500元,付款用途记载为G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评估费;同日,原告支付J会计师事务所4,000元,付款用途记载为G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验资费。

  另查明,2014916日,被告领取新营业执照,注册资本由原101万元变更为1,200万元。被告称其系于20148月中旬开始经过十几个工作日自行办理公司增资完成。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咨询协议书、短信截图、银行付款凭证、资产评估报告、验资报告等证据证实。原告还提供了载明研发人为K某的氟碳铝板低表面能防污涂料喷涂优化技术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于2014730日向K某支付2万元的银行支付凭证,付款用途记载为氟碳铝板低表面能防污涂料喷涂优化研发费。被告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告另提供了交通费、住宿费发票等,欲证明其差旅费损失,被告仅对其中201471日即诉争协议签订日的交通费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咨询协议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是否构成违约;二、若构成违约,被告所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认定。对于争议一,被告认为其不回应原告系因原告提供的技术不真实且无价值,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确认诉争协议合同目的是原告为被告增资并取得增资后的营业执照,故该协议系咨询服务协议而非技术研发协议;且从诉争协议约定来看,原告的主要义务为“对被告增资无形资产资本进行整体咨询,咨询业务范围包括前期写可行性研究报告,出具评估报告,财产转移协议和验资报告”,并未约定原告负有为被告研发真实并具有价值的技术的义务,被告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曾就原告所作技术研发报告的要求进行过书面约定,故被告上述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被告无故不协助原告履行合同构成违约,且被告自行增资完成致使诉争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其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于法不悖。

对于争议二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诉请所主张的损失包括技术研发费、评估费、验资费及差旅费。关于技术研发费,原告主张的依据为研发报告及其向研发人K付款的银行凭证,本院认为,根据诉争协议约定,咨询业务范围包括前期写可行性研究报告、出具评估报告、财产转移协议和验资报告四项内容,现原告已履行研究报告的撰写义务,其主张该项业务损失符合常理,但鉴于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付款凭证不予认可,而原告既未提供与K之间关于诉争技术研发报酬的书面约定,又未提供其与K之间的其他账务往来以证明双方技术研发及报酬支付标准的交易事实,故本院结合诉争协议关于咨询业务范围及咨询费用总额的约定,酌情调整原告该项损失为1万元;关于评估费、验资费,本院认为,根据以上所查事实,原告员工H某曾向被告法定代表人G明确表示技术报告将经G确认后再签字评估,然而G在收到原告要求确认技术研发报告的短信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并未再就诉争协议的履行进行回应,而原告所提交的G为评估委托方和产权持有者的资产评估报告书中,技术提供方、产权人、委托方及产权持有者签字处均为空白,据此,原告在被告对诉争协议履行已持明显回避态度且未对此作任何确认签字的情况下,仍继续委托资产评估及后续的验资事项,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属原告自身所造成的扩大的损失,其要求被告对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差旅费,本院认为,被告对双方于201471日在临沂签订诉争协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2014630日上海至临沂的火车票、71日临沂至淄博的汽车票及当天在临沂的出租车费发票等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其员工H某、孙某2014725日淄博至临沂的汽车票、临沂至上海的火车票费用及当日在临沂产生的出租车费用等,虽被告予以否认,但根据H某与G2014725日的往来短信内容及原告所提交的火车票所载乘客信息等,原告所称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原告所主张的相关交通费用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所主张的20148月份的差旅费用及其他上海市内交通费用等,因原告对费用的产生是否与诉争协议有关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另,原告将被告已支付的预付款800元从其主张的经济损失中予以扣除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B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A有限公司人民币10,337.30元;

  二、驳回原告A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31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913.73元,由被告负担人民币217.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樊 蕾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周隽超

 

蔡桂如点评:从上述判例可以看明白无形资产增资的业务流程,但其中有两个问题值得关注:

1、I资产评估有限公司、J会计师事务所在“技术提供方、产权人、委托方及产权持有者签字处均为空白”的前提下,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验资报告具有合法性?

2G如果真的是以无形资产增资1099万,则面临20%个人所得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2005]319号)规定:对个人将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后投资于企业,其评估增值取得的所得在投资取得企业股权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

319号已被国家税务总局20112号公告宣布废止,2015225号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从201541日起,将已经试点的个人以股权、不动产、技术发明成果等非货币性资产进行投资的实际收益,由一次性纳税改为分期纳税的优惠政策推广到全国,以激发民间个人投资活力。

国务院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的通知 国发〔201338 

实施促进投资的税收政策。注册在试验区内的企业或个人股东,因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等资产重组行为而产生的资产评估增值部分,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缴纳所得税。对试验区内企业以股份或出资比例等股权形式给予企业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的奖励,实行已在中关村等地区试点的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分期纳税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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