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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克红---论各种促销方式下的零售销项税基(下)
分类:财税处理 发布日期:2015-02-11 浏览次数:464

 四、常见促销方式的增值税基

 

 

  (一)打折(促销调低售价)

 

  打折当然属于销售折扣。以折后价为增值税基。按折后价出具销售发票。

 

  信息系统中的商品售价一般以合同约定的售价(折前标价)录入,在促销期间折扣销售,促销过后恢复原售价的,具体操作方法是:对信息系统中的商品“售价”字段值不作调整,而由采购部录入一张《促销单》(IT系统内生成一个促销价格条件)。在促销期间内,信息系统根据系统中的“促销标志”判断是否符合促销时间条件,并在商品售出过POS机时由系统指示按“促销价格”收取现金。在业务系统向会计系统导入销售数据时,以折前销售价计算值导入“主营业务收入”科目,折后价(或促销价)与原售价之间的差额则作为折扣导入“销售折扣与折让”科目。

 

  计提销项税金时,系统提税表先以原价(折前价)逐单品提销项税,再对促销产生的“销售折扣与折让”逐单品计提销项,进行扣减。完全符合税法规定,税务机关不得以“零售企业不能出示‘销售与折扣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证据’为由拒绝扣减销项”。

 

  (二)买AA

 

  买两盒牛奶加送一盒,是一种极为常见的降价促销形式,属于捆绑销售。以实收价为增值税基和开票金额。

 

  捆绑销售在信息系统中一般单独分配商品条码,直接将所捆绑商品作为不可分割的单位,录入业务系统。销售时即单独统计其销售额。不存在对所谓的“赠送”统计问题。这种促销方式,除了在广告单上印有“买AA”之外,其它一切方面包括收入统计、销项计提均与一般销售无二。

 

  【案例2】标价2.5元的纯牛奶,长期开展“买二送一”活动,即三盒一捆,售价5元。可对该商品(三盒一捆)单独分配商品条码,录入价格为5元。销售时作为一个整体过POS机。此种情况的增值税基当然是5元(要换算成不含税,以下同,不另注)。

如按有些“税务专家”的说法,还要对赠送的1盒另按2.5元再计提一次销项税(税基合计7.5元)。你认为合法、合理吗?

 

  (三)买AB

 

  “买只水桶送拖把,买块砧板送把刀。”这也是极为常见的促销方式。为简化信息系统和会计处理,一般也按捆绑销售处理:单设条码,作为一个“基本单位”录入存货系统。与上述(二)买AA相同。也是以实际售价作为AB共同的销售价格和增值税基。也不存在另行重复计算“送B”的销项税问题。

 

  (四)满10030元现金

 

  与直接打七折销售不同的地方在于:对不足百元的部分不予价格优惠。返送的现金应作为“销售折扣”处理,以不含折扣的净销售额为增值税基和开具发票的金额(或者将原价与返现额同时在发票上写明)。

 

  在业务流程上,顾客先按标价购物并取得购物POS小票,再凭小票领取按“参加促销满赠活动项目”的总购买额整百部分的30%现金,最后去服务台按扣除返还款的金额开具零售发票(如果顾客需要)。

 

  会计处理流程为:按POS系统统计的销售额计主营业务收入,实际送出的现金计入“销售折扣与折让”。对全部主营收入计提销项税后,再对销售折扣与折让计算销项税扣减主营销项税。即实际申报为按扣除“送”还款后的净销售额纳税。

 

  (五)满100元以上送15元的士费

 

  这种促销其实与(四)满10030元现金是类同的。送的还是现金,不过名义上是“的士费”罢了(实际上顾客拿了钱爱干啥干啥)。实质还是一种销售折扣。

 

  (六)满10030元折扣券

 

  这仍然是折扣销售。不同的是,顾客在买100元得到折扣券时,折扣约定虽已生效,但尚未实施,直到顾客再次持折扣券购物消费时为止。这种促销方式的增值税基同样是净销售额,即“返送”额仍应扣减销售额。

 

  业务流程为:顾客购物100元,凭小票领取30元折扣券。如需开发票,可按100元开具发票。顾客再次购物时,可用折扣券代替现金使用(不再送券),开发票时则按扣减30元折扣后的实收银额开票(或者在发票上同时注明折前额和折扣额)。

 

  会计流程为:小票实现的销售全额计主营业务收入;发放的折扣券不记入会计簿(另记台)。顾客持折扣券购物后,按折前标价确认主营收入,按折扣券面额确认“销售折扣与折让”(同时注销台记录)。

 

  发放出去的折扣券如过期未使用作废,则从台中注销。

 

  特别提示:大多数零售企业都十分熟悉“购物券”,却不熟悉“折扣券”的做法;或者不以为然:“啥券不都一样?”许多企业操作“满10030元购物券”,这给国税局留下了提起纠纷的机会。几乎各地的国税局,一提起“购物券”“购物卡”“储值卡”,除拿“代币券扰乱金融秩序”说事(只能说说而已)外,还以“代币券属于提货凭证”,要求“销售提货凭证应交纳增值税”。可见把折扣券命名为购物券是十分不利的。

 

  (七)满100元送礼品伞

 

  它与满100元送10元现金不同的是,折扣是以实物形式兑现。但这种实物折扣销售形式在许多地方被国税局认定“送礼品伞应按无偿赠送计提销项税”。零售企业的老总面对这样的补税甚至罚款要求几乎都是无计可施,“忍了算了,别惹税务官员。”结果被重复课征增值税。其实,经过正确的会计和销售流程安排,是完全可以避免纠纷的产生、即使发生纠纷也完全可以制胜的。

 

  应当避免的不当会计处理是:赠品实物不入商品系统而在系统外流转,会计处理以“赠品”的名义作为“营业费用——业务宣传费”列支。正确的处理方法是:赠品应赋予编码,售价设定为0。对购物满100元的顾客则给予一件赠品并过POS机。则月末系统会自动将赠品的成本结转入相应“主营业务成本”小类明细科目。在实践中这样的会计处理引致纠纷的极少,而税务机关失去了“无偿赠送”的书面证据也难以提出异议。

 

  【案例3】“满即送”招来补税罚款?

 

  某超市公司04年遭遇国税稽查。检查人员从“营业费用——促销费”科目中了解到,该公司促销费51万元,是赠品支出。具体业务方式有:“满百元送圣诞礼品”“春节满188元抽奖赠手机”“满百元赠牛奶”“三八节满38送围裙”“满68元送文化衫”等。检查完毕,发出《税务处罚事项告知书》,拟要求全部赠品支出补征17%的增值税计7万余元,并罚款1万元,告知纳税人有提出听证的权利。

 

  该公司担心“听证导致税务机关加大稽查和处罚力度”,放弃听证,接受处罚。

 

  分析:本案中国税人员对“无偿赠送”的偏执理解是审理科室人员做出补税罚款意见的内在原因,但纳税人自身的会计处理不当也是重要的外在诱因:将“满即送”与“抽奖赠送”性质混同,全部自称是“赠品”开支在“营业费用”中列支,从而不仅诱使税务稽查人员将“满赠”与“抽奖”等同处理,而且还为税务稽查人员提供了相应的“书面证据”。实际上,更恰当、合理的会计处理方法是:将“满即送”作为“主营成本”列支。

 

  本案中国税局的执法涉嫌越权解释。按照《立法法》的精神“谁立法、谁解释”,对《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的“无偿赠送”,解释权归财政部。省以下税务机关无权做出对纳税人不利的解释。

 

  (八)积分返利

 

  此种促销是一种长期的手段。对顾客发放记名或不记名的积分卡,每消费n元积1分,每积累m分可换领100元的货物。

 

  积分返利性质上也属于折扣销售,即“对符合目标条件(购物消费额标准)的顾客给予定额折扣”。但积分返利这种折扣销售能否获得税务机关准许“扣减销项税”,则取决于零售企业的具体操作方法。

 

  有的零售企业不谙增值税规定,在《积分卡章程》中不明确表述“积分给予购物折扣”,而表述为“积分给予返利或者赠品”,导致税务检查人员认定属于“无偿赠送”;同时又不明确积分返利兑现时的发票开具方法,税务检查又以不符合税务总局所谓“销售额与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的条件为由,不许扣减销项。在这样的情形下,会计上对以积分换取的货物虽仍然可以按实质原则记为“销售折扣与折让”,但相应的销项税却得不到扣减。

 

  如经过税收筹划,改进《积分卡章程》,避免积分“赠品”字样,明确规定按积分值给予目标客户规定的购货折扣,同时明确积分折扣券充抵购货款购物,在顾客索要发票时应将“货物标价、积分折扣、实收现金”同时在发票上注明,即可符合扣减销项税的条件。

 

  明确一下详细的会计流程是有必要的:平时顾客积分业务系统按POS机统计的售价计“主营业务收入”,凭POS小票全额开具发票。顾客积足分值,凭积分领取折扣券,以折扣券充抵现金购买货物时,仍从POS机经过。月末对IT系统记录的积分折扣总额,借记“销售折扣与折让”,按实收银额借记“现金、银行存款”,按原标价贷记“主营业务收入”。

 

  符合条件的积分折扣,应在计算销项时扣减主营销项。

 

  (九)购物小票抽奖返还购物款

 

  零售企业每日一次,对本日产生的购物小票号进行摇奖,中号者全额返还购物款。这种促销不再是折扣销售,而属于“无偿赠送”。因此会计上对返还的购物款应全额记为“营业费用——宣传费用”;税务上不能对返还款冲减增值税销项。

 

  有的是抽奖送实物(例如小家电)。送出的赠品如果不过POS机,则会计上在记录“宣传费用”的同时还需要计提销项税:借记“营业费用——宣传费”,贷记“应交增值税——销项税”(有人处理在“应交增值税-进项税转出”科目,属于误解)。

 

  注:如果零售企业“无偿赠送”(包括全额现金返还、含税实物赠送)的金额较大,在申报企业所得税时还需要调增应纳税所得额(非公益救济性捐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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