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直关注这个案件进展,与税收法规不符的纪要、合同、承诺不要过于相信。否则付出的可能不光是血汗,也可能是牢狱之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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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口汇林置业有限公司不服周口市地方税务局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作出的周地税复不受字(2009)第1号
税务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口汇林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学林,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光瑞,系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口市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华刚,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学彬,系该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宋雅芳,系河南郑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口汇林置业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周口市地方税务局二○○九年四月三十日作出的周地税复不受字(2009)第1号税务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口汇林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光瑞,被告周口市地方税务局委托代理人王学彬、宋雅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九年四月三十日周口市地方税务局以周口汇林置业有限公司未足额缴纳税款也未提供有效担保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周地税复不受字(2009)第1号税务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
原告诉称:周口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原告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此后原告在限期内提供了经依法登记评估的土地使用权作为纳税担保及周口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确定工程款数抵扣税款,并依法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复议受理条件,而被告却于二○○九年四月三十日作出了周地税复不受字(2009)第1号税务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
被告辩称:原告提起行政复议时没有向被告提供合法有效担保手续,也未足额缴纳相应税款及滞纳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受理条件。原告提出以周口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确定的款项抵扣税款及土地使用权作为纳税担保与法不符。会议纪要是市政府研究工作的议事记录,不属税务行政复议依法审查范围,与本案没有任何联系。土地使用权作为纳税但保,必须办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方可作为纳税担保。为维护法律的严肃性,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九年四月八日周口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原告周口汇林置业有限公司作出周地税稽处(2009)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书限原告周口汇林置业有限公司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十五日内到周口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局交纳税款22081805.92元及滞纳金。决定书作出当日送达原告法定代表人范学林。二○○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原告周口汇林置业有限公司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周口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依法撤销周口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周地税稽处(2009)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二○○九年四月二十七日被告周口市地方税务局收到原告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2006)12号周口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纪要的第三条第二项“由周口汇林置业有限公司负责大闸路南段工程的投资”、第四项“周口汇林置业有限公司的投资从应交税款中逐步予以偿还”。原告周口汇林置业有限公司为该工程垫资28680600元,要求以此款作为行政复议的担保金。二○○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原告周口汇林置业有限公司又向被告周口市地方税务局提交了行政复议变更请求事项申请书,将请求事项变更为:1、请依法确认周口市人民政府(2006)12号常务会议纪要合法。2、请依法准许申请人按照纪要确定数额抵扣应缴纳的税金。3、申请人愿以经河南中科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价值31200000元,住于八一路西侧莲花路北侧的40亩土地作为担保。二○○九年四月三十日被告周口市地方税务局以原告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依法缴纳税款及滞纳金,也未按规定提供有效纳税担保为由,作出了周地税复不受字(2009)第1号税务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周口汇林置业有限公司不服,依法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周口汇林置业有限公司在向被告周口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时未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足额缴纳相应税款及滞纳金,也未提供有效担保,故被告对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无不当。原告提出用政府会议纪要确定的数额低扣应缴纳税款及使用评估后的土地作为担保的主张与法不符。被告周口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周地税复不受字(2009)第1号税务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周口市地方税务局二○○九年四月三十日作出的周地税复不受字(2009)第1号税务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群 英
审 判 员 吕 秀 丽
审 判 员 张 辉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宏